陈某、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(2015)丰刑初字第04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陈某,个体经营户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辩护人刘建全,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人张某,曾用名张军升,个体经营户。曾因偷盗,于1977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、罚款;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、盗窃罪,于198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被告人程某甲,个体经营户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被告人冯某,农民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被告人吴某甲,农民。曾因盗窃,于2012年3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辩护人张涛,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人吴某乙,曾用名吴参军,农民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。 辩护人卜庆华,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(2015)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、张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犯盗窃罪,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被告人陈某、张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自愿认罪,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全、被告人张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、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经审理查明,2015年8月3日上午,被告人陈某、程某甲、吴某甲驾车行至丰县常店镇化祖庙村十字路口附近时,见一盘96芯通信光缆放置在路边无人看守,被告人陈某提出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,让张某把光缆偷走,被告人程某甲表示同意,被告人陈某遂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。当日20时许,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携带钳子等工具,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作案现场,伙同被告人程某甲,将电缆线剪断后搬运到电动车上,将被害人周某所有的2701米通信光缆盗走。后,被告人张某给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每人100元作为酬劳。经鉴定,被盗通信光缆价值人民币24093元。 被告人陈某、程某甲于2015年8月7日、冯某于2015年8月21日、被告人吴某甲、吴某乙于2015年8月13日,分别到丰县公安局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。 另查明,被盗通信光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,被害人周某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。 上述事实,被告人陈某、张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,且有证人程某乙的证言,被害人周某的陈述,被害人周某书写的谅解书,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(2015)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,本院刑字(81)32号刑事判决书,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,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、到案经过、辨认笔录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、扣押及发还清单、被盗物品照片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某、张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,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,酌情予以从重处罚。被告人陈某、程某甲、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亦可从轻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陈某、张某、程某甲作为犯罪的发起者、组织者,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被告人冯某、吴某甲、吴某乙受邀约参与犯罪,且不参与分配犯罪收益,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鉴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,且六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,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“被告人陈某系初犯、偶犯,具有自首情节,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,有悔罪表现,可以从轻处罚”的辩护意见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采纳。 被告人吴某甲、吴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“被告人吴某甲、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”的辩护意见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采纳。 关于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认为,本案是有预谋的作案,且犯罪数额达24000余元,不宜适用缓刑,辩护人的缓刑意见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二、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三、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四、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五、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六、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 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史先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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